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36号 罪犯申长新,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卫辉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长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于2012年12月2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申长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申长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申长新指使他人预谋对被害人李某某的送料车辆进行阻拦,并逼迫被害人签订协议,每吨索要4元手续费,共计索要人民币2410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申长新以降低运费为由,逼迫被害人李某某给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申长新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表扬3次,2014年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韩金栓、郭小平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申长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长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