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33号 罪犯白振岭,男,1957年3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振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徐振民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了(2009)郑刑二终字第4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12月4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白振岭在执行期间,2013年5月17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白振岭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白振岭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8月至2005年5月,被告人白振岭在其所在的公司严重缺乏资金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认定被告人白振岭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振岭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表扬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胜军、穆韬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白振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振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