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51号 罪犯石红潮,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涧刑重审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红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石红潮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3)洛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1月23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石红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石红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2月16日,在洛阳市国安公司名门盛世工地,工地负责人王某某带领公司员工欲拆除金辉公司违规搭建的临时工棚时,被告人石红潮伙同程德福、朱明富、刘涛、周朋朋等人持钢管、钢筋、方木等凶器对王某某等国安公司的员工进行殴打,致使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受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红潮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0月、2015年4月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石红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红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