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25号 罪犯管献立,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濮中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管献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3527.9元。刑期自2008年11月16日起。该犯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被告人管献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001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09年1月13日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管献立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7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31年1月19日止。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管献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管献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30日,罪犯管献立因家庭事与妻子王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该犯用铁管打中王某头部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管献立于2012年5月16日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于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表扬4次;2012年4月、2013年6月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管献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管献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1年07月20日起至2029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