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16号 罪犯王留山,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遂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通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留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罚金3万元。刑期自2005年5月09日起至2020年5月08日止。系团伙犯。于2006年4月6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在执行期间,2008年1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9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留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留山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5月9日19时50分许,该犯伙同“光头”、“二子”在通州区梨园镇小街村京津公路路口东侧便道上对经过的邬某进行殴打,致其右眼损伤,并抢走尼龙袋一个,袋内物品价值共计19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留山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3月、2015年1月表扬2次,2013年6月、2014年7月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位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留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留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5年05月09日起至2015年09月0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