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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建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28号 罪犯王建朋,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北省临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北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28号

罪犯王建朋,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北省临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北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至2023年8月16日止,于2012年4月26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建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建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建朋伙同他人将陈某某强行带至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吴家寨三巷16号,采取殴打、威胁手段先后强行和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并抢走陈某某现金1300元,手机1部。同时认定王建朋在两起案件中分别系主犯、从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朋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5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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