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44号 罪犯王振磊,又名二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中原油田建行家属院。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以(2006)华区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振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于2007年2月1日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王振磊在执行期间,2010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9月25日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振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振磊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4月至2006年5月底期间,被告人王振磊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参与抢劫作案三起,劫得财务共价值3030元,参与抢夺作案十起,抢得财物价值1202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磊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谢标、宋鹏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振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