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42号 罪犯王新民,男,1973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新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刑期起止: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于2012年4月13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新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新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4月26日和6月29日,该犯伙同他人先后在林州市五洲大酒店门口、太行华府售房部,使用遥控干扰器干扰刘某某、杨某某锁车,盗窃二人车上163500元现金及价值6060元的香烟。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新民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民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表扬4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新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新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