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94号 罪犯王显兵,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显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27年11月5日止。被告人申广红、王显兵与同案犯宋勇、申保书、杜爱军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海静夏新牌DVD一台、香烟五条、现金人民币200元;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3月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显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显兵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显兵于2000年2月23日21时许,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持刀进入安阳市东风乡刘家庄村王某某家中,采取威胁、暴力手段抢走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金项链香烟等物品;2000年1月16日傍晚,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安阳市郊区郭家庄明华家具厂内,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显兵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显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显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26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国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