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20号 罪犯王栓顺,别名王山顺,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安少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栓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6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止,于2007年7月4日送我狱服刑改造。王栓顺在执行期间,2010年5月11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9月25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栓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栓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19日夜23时许,被告人王栓顺伙同他人到安阳县北郭乡政府附近将北郭乡一中学生付某某抬拽到野外麦地里使用胁迫手段先后将其强奸.之后又将其带到北郭乡雷北郭村李某某的老宅,几人再次将其强奸。2006年08月24日凌晨2时15分左右,被告人王栓顺又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安阳市洹滨南路与红旗路交叉口东三百米路北的人行道上,采用暴力方式抢劫赵某现金七百余元。200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栓顺伙同他人潜入安阳师院内,两次将该校区铺设的路灯电缆剪断盗走,价值1305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栓顺系主犯,并有自首、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栓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崔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栓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栓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