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24号 罪犯王永军,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止,于2013年1月17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永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永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春节前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王永军伙同他人盗窃铁矿粉50吨,经鉴定,价值475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永军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军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2次,2014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