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85号 罪犯王洪敏,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9)博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于2009年2月1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王洪敏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8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洪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洪敏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洪敏于2006年1月11日凌晨,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博爱县清化镇义沟村老纸箱厂内王某甲的养狗场,将看场人王某乙捆绑后,抢走四条比特犬,总价值人民币95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敏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