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80号 罪犯李保根,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林州市陵阳镇。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保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于2012年6月2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保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保根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保根于1995年8月3日上午,伙同他人在去林州市陵阳镇北陵阳村的路上,遇见堵车,以帮忙找拉车为名向被害人杜某某要钱,在被害人杜某某拒绝后殴打被害人杜某某,并将驾驶室内的5000元现金抢走。同时认定被告人李保根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保根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8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未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保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保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