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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27号 罪犯李健,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郑刑一初字第16号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27号

罪犯李健,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郑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至2026年7月15日止,于2012年6月28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健伙同他人在郑州市庙李镇张家村中街“红日KTV”将陈某某殴打致死。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健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健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至2025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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