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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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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元中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32号 罪犯李元中,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禹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32号

罪犯李元中,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禹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元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止。原审被告人李元中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了(2012)郑刑二终字第2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2月6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元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元中近期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元中与其同案犯在其住处,以每粒麻谷1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擒获。随后,民警在该处搜查到剩余麻谷151粒。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元中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元中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2次,2014年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常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元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元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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