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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68号 罪犯张超,男,1987年0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07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68号

罪犯张超,男,1987年0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07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07月07日至2024年01月06日止)。被告人张超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2月02日做出了(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03月0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超减去有期徒刑是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张超先后在林州市、北京市、安阳市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现金、摩托车、手机、手提电脑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345元;2011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超在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东段“红宝石商务会馆”职工宿舍内因故持刀将索某某砍成轻伤;2011年7月2日夜被告人张超在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其女友焦某某的租房处用双手掐住赵某某的脖子,欲将赵某某掐死,致赵某某轻伤。同时认定,被告人张超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超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4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07月07日至2023年04月0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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