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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继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44号 罪犯张继春,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范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5)濮中刑一初字第39号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44号

罪犯张继春,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范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5)濮中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继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张继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77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73元。刑期自2005年2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被告人张继春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01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6年9月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张继春在执行期间,2009年1月8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5月11日减刑1年11个月,2013年9月25日减刑1年2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继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继春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继春于2004年9月13日晚,在范县颜村铺乡二中为其配备的办公室内,采取诱骗等手段与未满十四周岁的本校女学生范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此后至2004年阴历12月26日,被告多次与范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继春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2015年1月累计表扬2次,2014年4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季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继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继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05年2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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