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09号 罪犯张紫瑞,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市茂名路世纪景苑52号楼3单元2号。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紫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止。于2012年3月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紫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紫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9日晚八时许,被告人张紫瑞伙同他人经预谋踩点后,携带水果刀、口罩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兴隆小区被害人张某某家中,采取捆绑双手、浴巾蒙面和用水果刀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劫得物品、银行卡共计价值61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紫瑞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表扬5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紫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紫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