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14号 罪犯张磊,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04月03日作出(2008)殷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期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系团伙犯。原告人张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05月09日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8年6月1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磊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4月9日晚,罪犯张磊、司鹏宇等人骑摩托车将王某某骗至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史车村史志民爷爷家。该犯等七人在被害人王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先后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磊自上次减刑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4月、2012年10月、2013年7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2015年3月表扬6次,2011年10月记功1次,2011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06年04月13日起至2015年0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