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32号 罪犯马振红,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振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董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六百四十七元。原审被告人马振红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9月1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马振红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8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马振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马振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振红在本村村民马某家中要账时与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将其推倒使其头部撞到水泥台上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振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5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郑月胜、潘从军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振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振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