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66号 罪犯闫占强,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南乐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04月06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占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07月29日至2027年07月28日止)。于2012年05月04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闫占强减去有期徒刑是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闫占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11年5月至7月,被告人闫占强在河北省大名县西付集乡通往南乐县韩张镇境内的道路上抢劫作案5人次、强制猥亵妇女2人次,劫取财物价值共计247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闫占强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占强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6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寇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占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占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07月29日至2026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