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27号 罪犯陈全建,又名陈建、陈全健、陈小建,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虞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1日作出(2002)虞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全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2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止。于2011年3月4日调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陈全建在执行期间,2009年11月25日减刑一年,2013年5月17日减刑五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陈全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陈全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8月28日,被告人陈全建因吓唬幼女陈露露怕被其告家长,将其骗至陈福田家,将陈露露掐死。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全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7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闫国玉、焦智星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全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全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