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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陈红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37号 罪犯陈红斌,男,1977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卫辉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新刑二初字第37号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37号

罪犯陈红斌,男,1977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卫辉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新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红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罪犯陈红斌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3月22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044号判决书裁定维持原判。(刑罚起止:刑期自2010年08月13日至2025年08月12日止)。于2012年03月3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陈红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陈红斌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红斌于2010年8月12日6时30分许,因误认为同村村民杨某某强奸了其妻李某某,该犯伙同其父、其妻携带尖头铁锨、钢管来到杨某某家中,后与杨某某发生打斗,三人持手中工具对杨某某乱打,致使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罪犯陈红斌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红斌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表扬4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姜某、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红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红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08月13日至2024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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