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79号 罪犯雷现平,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安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现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25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雷现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0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6月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雷现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雷现平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雷现平于2010年10月9日晚21时许,酒后在安阳市建安街“涂康苑”汗蒸房二楼,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遂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王某某,且本人也殴打被害人,致王某某于当日夜22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现平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某、青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雷现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现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