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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郭路耀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18号 罪犯郭路耀,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密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新密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18号

罪犯郭路耀,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密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新密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路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漏罪,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9日作出(2009)新密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路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漏罪,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新密少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路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08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于2008年5月2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郭路耀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路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郭路耀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郭路耀伙同他人在新密市,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同时认定其系主犯,犯罪时系未成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路耀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10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海伟、郭志闯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路耀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路耀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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