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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郭留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17号 罪犯郭留有,又名郭志有,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社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2005)社刑初字第87号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17号

罪犯留有,又名郭志有,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社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2005)社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留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05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止。被告人郭留有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了(2006)南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6年2月23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郭留有在执行期间,2009年5月7日减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9月6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留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郭留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被告人郭留有伙同他人入室抢劫作案二起。被告人郭留有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七起。同时认定其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留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累计表扬6次,2012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冯军强、师鹏程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留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留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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