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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郑委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96号 罪犯郑委,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通许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96号

罪犯郑委,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通许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委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汴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6月2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郑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郑委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郑委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本乡侯李村北路边田地里先后将张某某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委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4次,2013年7月25日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委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委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国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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