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15号 罪犯郑广峰,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办事处。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广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于2012年8月10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郑广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郑广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郑广峰分别与被告人管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利用管理员的身份和技术之便,通过挂失手段补办代金卡,转账金额共计175215元,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7270元。案发后,三被告共同退出赃款27270元,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广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表扬3次,2013年9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白某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广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广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