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93号 罪犯郑飞飞,又名郑朋飞,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河南省温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飞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9日止。于2012年2月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郑飞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郑飞飞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7月份,郑飞飞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对王某某实施绑架,第一次未果;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郑飞飞伙同他人驾车到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将王某某的妻子侯某某绑架至武陟县木城镇,并向侯某某亲属索要赎金200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飞飞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5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飞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飞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国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