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99号 罪犯郭世宇,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安中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世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26年3月27日止。于2012年6月7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世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郭世宇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世宇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冒充警察,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郭世宇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世宇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连续表扬4次,2013年8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世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世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