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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郭中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45号 罪犯郭中虎,又名郭小四,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辉县市北云门镇。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45号

罪犯郭中虎,又名郭小四,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辉县市北云门镇。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辉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中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郭中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7年6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止。于2007年11月2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郭中虎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12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5月17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中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郭中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二00六年五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中虎伙同他人窜至城关镇西关村一院内,将屋门撬开,伙同他人持刀抢走手机贺花生油。二00六年六月,被告人郭中虎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受害人电动车一部。同时认定被告人郭中虎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中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2次,2014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中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中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7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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