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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郭和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12号 罪犯郭和平,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04月30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12号

罪犯和平,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04月30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和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系老年犯。于2010年5月2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郭和平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和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郭和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0日傍晚,该犯将买进的三箱袋装“白色粉末”欲运至山西平顺县杏城镇赵成村贩卖途中被查获,其中蕴含咖啡因成分。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和平年龄较大,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于2014年3月、2014年10月表扬2次,2013年8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和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和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0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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