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19号 罪犯韩庆丰,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林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庆丰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韩庆丰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了(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5月1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韩庆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韩庆丰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10月份至2003年6月3日间,被告人韩庆丰持伪造的鹤壁市民爆公司和孝义市民爆公司的假手续在辉县市化工厂提取炸药396.708吨,拉到林州市贩卖后非法获利8万余元。同时认定其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庆丰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高和保、刘崇亮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庆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庆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