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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郭海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97号 罪犯郭海顺,又名郭保梁、郭老六,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滑刑初字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97号

罪犯郭海顺,又名郭保梁、郭老六,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滑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海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了(2007)安刑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准许上诉人郭海顺撤回上诉。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了(2010)辉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海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所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予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07年8月8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郭海顺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海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郭海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海顺、刘保亮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结伙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郭海顺系累犯。2010年4月30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海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海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1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田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海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海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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