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59号 罪犯龙州军,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辉县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州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09日止)。于2011年12月23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龙州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龙州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秋天,被告人龙州军先后三次伙同贾霄、李聪、赵渊辉、王宏伟等人在修武县岸上乡五家台大石河贾霄家的采沙场内对被害人牛某某实施强奸。同时认定,被告人龙州军系主犯,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州军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9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3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冯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龙州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州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