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98号 罪犯龙海,别名大海,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管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于2012年12月7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龙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龙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龙海、李书亮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海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1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龙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