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96号 罪犯龚文召,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商睢区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文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了(2010)商刑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5月20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龚文召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0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龚文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龚文召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龚文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文召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4年12月共计表扬3次,2013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龚文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文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