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31号 罪犯王保兴,又名王小兴,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辉县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新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保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8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10月2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王保兴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8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保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保兴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保兴伙同他人驾驶三辆摩托车在辉县市吴村镇杨起营村南路边无故对被害人刘某等三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保兴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3次,2014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10月17日禁闭七天。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长青、张午天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保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保兴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