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25号 罪犯王三军,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卫辉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三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于2011年10月13日送我狱服刑改造。王三军在执行期间,2013年9月25日减刑八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三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王三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三军纠集他人手持木棍、砍刀等器械与付某某纠集的多名人员在卫辉市翔宇大道北闸口该犯所开的打包带厂门口发生殴斗,双方多人受伤;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三军因琐事与徐某甲发生争执,即纠集他人对徐某甲进行殴打,致其轻伤;2009年6、7月份,被告人王三军伙同他人多次到徐某乙家中及徐某乙之妻所经营的门市部,采用威胁、恐吓手段索要欠款,期间还殴打徐某乙之父徐某丙;2008年4月13日晚,被告人王三军伙同他人到卫辉市安都乡后杨庄村赵某某家中,以其情人与赵某某谈恋爱时怀孕为由,威胁赵某某及其家人并索要3万元,后经人说和赵某某家人给其1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三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谷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三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三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