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47号 罪犯焦赢华,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卫辉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01月30日作出以(2012)金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赢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起止: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止)。于2012年3月16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焦赢华在执行期间,于2014年1月28日减刑七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焦赢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焦赢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焦赢华于2011年9月24日和9月27日晚,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村、常砦村的胡同内,采取暴力手段抢走王某某等三人现金576元,手机2部,价值369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赢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4月表扬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甲、王某已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焦赢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赢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