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52号 罪犯温天赐,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天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于2014年2月27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温天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温天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日晚10时许,段小伟、吴宏伟、夏中超在信阳市“上上酒吧”喝酒,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温天赐接到段春光的电话后,与尹春辉一起到达“上上酒吧”,吴宏伟拿易拉罐砸陈某,被告人温天赐也冲上去对陈某厮打,段小伟持匕首将陈某大腿刺伤后,被告人温天赐及其同伙逃离现场。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天赐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3月、2015年4月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温天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天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