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13号 罪犯汪龙,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2日作出(2004)濮中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4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于2005年1月6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在执行期间,2008年1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汪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汪龙上次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10月11日晚,该犯酒后驾出租车与房建利发生争执,双方进行撕打,该犯将其捅死。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龙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1年1月、2011年6月、2011年11月、2014年6月、2015年1月表扬5次,2012年12月、2013年12月记功2次,2011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葛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汪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4年09月28日起至2015年0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