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62号 罪犯毕文平,又名黄青彬,男,1983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文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毕文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04月05日至2027年04月04日止)。于2009年02月25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毕文平在执行期间,2012年01月17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毕文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毕文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03月30日,被告人毕文平在安阳市内实施入户抢劫1起,劫得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5元;2005年06月至2008年03月间,被告人毕文平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34起,盗窃三轮摩托车、电动车及现金等共计人民币60167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毕文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11月记功1次,2013年1月禁闭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毕文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毕文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8年04月05日起至2024年11月0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