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22号 罪犯梁聚州,曾用名梁聚周,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郾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聚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06年4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止。被告人梁聚州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了(2007)一中刑终字第22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7年9月2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梁聚州在执行期间,2011年5月11日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5月17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梁聚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梁聚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至2006年8月,被告人梁聚州在北京等地伙同他人采用将他人汽车窗户砸坏等手段,将车内钱财盗走,其功参与作案十八起。同时认定其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聚州近期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晓兵、赵纪山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梁聚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聚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