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33号 罪犯李华,男,1982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安阳县,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1月12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5000元,与前罪因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起止:2000年8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于2002年1月3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李华在执行期间,2006年1月10日减刑二年;2008年9月10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9月25日减刑一年二个月。 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7月19日被告人李华伙同他人经预谋预先潜入安阳市光辉路银行家属院被害人租住处,对杨某等三人实施捆绑等手段,抢劫现金1000余元,金戒指一枚,传呼机四部,并将刘某强奸。2000年6月24日下午,伙同他人在海口入室抢劫刘某某手机,现金150元,银行卡一张并从银行取走现金3900元;1999年11月8日伙同他人在安阳市第一师范学校盗走录像机三台、录音机三台等物品。罪犯李华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1月表扬5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00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