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15号 罪犯张中怀,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杞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7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中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17日至2019年1月15日止,于2008年1月28日送我狱服刑改造。张中怀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中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中怀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中怀利用为雇主刘某某单独驾驶装载机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大发正大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地工作之机,将装载机开出工地,与李某预谋后,两人将装载机开到河北滦平县克什营镇销售分得脏款2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中怀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3月、2012年8月、2013年1月、2013年8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7次,2011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中怀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中怀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