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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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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新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57号 罪犯张新乐,又名张嘉乐,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河南省南召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57号

罪犯新乐,又名张嘉乐,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河南省南召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安华区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至2022年12月7日止)。于2011年9月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新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新乐自上次加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张新乐伙同他人在濮阳市各地入室盗窃27起,盗窃电脑、电视、手机、现金等价值人民币64439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乐自上次加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5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关某某、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