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29号 罪犯张敬佩,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郏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延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敬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7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止。被告人张敬佩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33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8年1月2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张敬佩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12日减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月10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敬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敬佩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敬佩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卢某骗出,两次强行将卢某奸淫。同时认定其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敬佩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3次,2014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道彬、孙录均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敬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敬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