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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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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2614号 罪犯张振,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开封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2614号

罪犯张振,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开封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29日至2021年3月1日止。于2009年10月2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张振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25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振伙同他人在开封市龙亭东路、火车站北货场等地,抢劫作案三起,抢得手机四部,价值321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振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陈某某、车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