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23号 罪犯张志军,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商丘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军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三百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9年1月19日起。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原告人张志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2009)豫法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1月16日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在执行期间,2012年5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31年8月23日止。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志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志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一九九五年以来,罪犯张志军利用其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之便,实施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行贿、合同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4月、2012年8月、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表扬8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05月24日起至2030年0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